民事法律行为欲为有效,须满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三项条件。只要其中任何一项条件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其中,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因欠缺其他有效要件,法律规定为效力未定和可撤销两种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律当然无效。
对该两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要求,当事人予以追认或者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即可使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有效,使效力未定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达到当初预期的目的,或者使其归于无效。
一、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该行为是指行为因欠缺某种有效要素而致使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其主要特征是行为的法律效力不确定并可补救,一经享有追认权的人予以追认,便自始有效。
1、因行为能力欠缺的: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阅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据此,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也视为有效。
2、处分权欠缺的: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其效力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和无权处分人的事后权利状况。
3、代理权欠缺的: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分别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或订立的合同),若经被代理人追认则有效;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在善意相对人选择前,也属效力待定的行为。
4、代表权欠缺的: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代表权限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效力类型有二:一是若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追认有效;二是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即第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代表权欠缺的事实,该行为有效,无须经过追认。
5、同意欠缺的:即经事先取得权利人同意而为的行为。如未取得同意,其行为当为无效。若权利人追认,则为有效。如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对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各权利人若为追认,则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不存在默认或推定的追认,且须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若为拒绝,则可以明示方式、默示或推定方式为之。
决定和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并非追认权人单方独有,追认权人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即相对人得知法律行为有效力欠缺的事实后,将此事实告之追认权人并催其在一定期限内追认或拒绝的确定意思表示的行为。
合同法在欠缺代理权的催告期限中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该行为指因民事法律行为基于法律规定之效力瑕疵而由行为人行使撤销权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
其性质属于相对有效的行为,在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并由司法机关撤销之前,它是已生效并受法律保护之行为,而一旦裁定撤销,其效力才归于消灭。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属可撤销行为。
撤销权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消灭,使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质固定下来:
1、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具有撤销权的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使可撤销行为变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撤销权人不得反悔。
对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选择撤销或变更,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或仲裁机关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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